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3558732号“DUKF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402号
申请人:孙丽娜(原申请人:赵敬)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58732号“DUK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原申请人所独创,具备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8049号“DU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88678号“DU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914689号“DU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2019年9月20日,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由赵敬转让至孙丽娜。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采用的拉丁字母组合“DUKF”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拉丁字母组合“DUKE”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挡风玻璃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船体后部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空中运载工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区别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