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5158464号“SHINH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843号
申请人:新韩金融持株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58464号“SHINH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86748号商标、第6637991号商标、第12584370号商标、第2825724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至三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的撤销申请已被撤回;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处于商标申请流程中,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SHINHAN”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英文“SHINCHAN”、引证商标三“shinlan”、引证商标四“shinhanart”字母构成、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存储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虽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