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470682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397号
申请人:云南利光检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华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068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18325号“衢江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841822号“SDD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在检测报告等相关服务上的使用获得了相关公众的认可和熟知,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相关资质证书、检测报告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显著独立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检测、质量控制、材料测试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质量检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校准(测量)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校准(测量)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