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维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4264484号“维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562号

       

      申请人:上海莹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冀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64484号“维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743082号“维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不宜作为引证商标使用。申请人对第1487171号“维尔达WEIERD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申请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和保护。申请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信誉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应当受到保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乙炔发生器;煤气灯;冷冻设备和装置;热气装置;暖气装置”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暖气”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煤气灯”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电暖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暖气”等商品为同一种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前述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使用可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