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唇道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21395218号“唇道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797号

       

      申请人: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紫金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新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腾飞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3日对第21395218号“唇道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457568号“阿道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恶意抢注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在应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注册争议商标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营业执照、身份证、许可备案信息;
      2、引证商标信息;
      3、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获奖情况、专利证书;
      5、广告宣传情况、产品照片、品牌介绍ppt。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阿道夫”是德意志国元首、总理,纳粹党党魁,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发动者“阿道夫•希特勒”的名称,具有特殊含义,不应核准注册。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认。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图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牙膏;宠物用香波”商品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8年1月13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发液;去斑霜;洗涤剂;洗洁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我局《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显示,陈殿松许可申请人于2015年1月5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使用引证商标。故本案申请人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现行《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进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牙膏;宠物用香波”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洁精;牙膏;动物用化妆品”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唇道夫”与引证商标“阿道夫”仅一字之差,在呼叫、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唇道夫”与申请人商标“阿道夫”商标仅一字之差。此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有2600多件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并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雪肌娇”、“特伦舒”、“韩素”、“丸爽”、“完美日记”、“上每故事”等商标。且部分商标在商标审查程序已被商标局驳回。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