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4441090号“38度6”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484号
申请人:陈庚
委托代理人:天津中联易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41090号“38度6”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28680号“38度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046765号“38.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132652号“38.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226657号“三十八度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四已被驳回。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分处不同地区,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9972号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四在商标申请注册程序中已被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在撤三程序中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四在商标申请注册程序中已被驳回,且上述决定均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一、二、四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注册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外的咖啡馆、自助餐厅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咖啡馆、茶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分别由数字或文字组成的38度6构成,在整体呼叫及含义等方面无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牛嘉
张超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