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驳回复审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小米全面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27037187号“小米全面屏”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393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037187号“小米全面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商标驳回通知书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9927567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的延伸注册,并延续了申请人及在先小米商标的商誉,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不会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小米”系列商标注册情况、财务审计报告、国税纳税证明、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宣传材料、所获荣誉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1、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下发了《商标驳回复审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对该意见书提出如下申辩意见:申请商标文字本身的含义无法对其使用的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进行描述,相关公众通过对申请商标的识别不会对其使用商品的任何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已经过申请人大量使用,已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且各大媒体网站对申请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并获得诸多奖项,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并未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申请商标一经推出即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来源于申请人企业字号及在先驰名商标“小米”,是申请人“小米”系列商标之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易于消费者理解和识别。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引证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在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电器插头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注册,且该裁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组合“小米全面屏”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汉字组合“小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变电感器、变压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画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采用的汉字组合“小米全面屏”用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进而形成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形不同,故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