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_近似商标_“SUP M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3132808号“SUP M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891号

       

      申请人:浙江省永康市超富轮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佰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32808号“SUP 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0010号“四海一族SUPRE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113991号“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457960号“SUPREME QUE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981485号“N BLUE 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077610号“EVERMORE SUPRE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婴儿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行车链条、儿童车罩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汽车内胎、车辆用轮胎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座椅头靠、运载工具座椅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行李车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认读英文“SUPME”与引证商标一、四、五“SUPREME”首尾字母相同,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四、五相区分。
      引证商标二尚处商标异议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二作为在先权利进行比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