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5819663号“无极驿站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044号
申请人:李文胜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19663号“无极驿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060434号“无极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其他含义,不能理解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无极”虽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行政区划的名称,但其具有区别于上述地名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上,尚不致使一般消费者将其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无极”相联系,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