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华香楼HX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6124609号“华香楼HXL”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671号

       

      申请人:福州华香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雪峰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24609号“华香楼HX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40195号“华香粥面馆”商标、第14902108号“华香苑”商标、第10165273号“华香鹅”商标、第19105754号“华香雞”商标、第23107154号“华香坊”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同意放弃在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已不构成类似服务。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评审。在除申请人声明放弃上述养老院服务以外的指定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饭店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茶馆、饭店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均含有显著认读汉字“华香”,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过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