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纽曼思NiuManS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25306064号“纽曼思NiuManS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684号

       

      申请人:纽曼思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306064号“纽曼思NiuManS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88133号“纽思曼”商标、第22804743号“纽蔓思”商标、第22360185号“纽曼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在先相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起异议。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有关侵权案例判决信息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于2019年7月30日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三初步审定公告日分别为2018年1月20日和2018年4月27日,均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甜食(糖果)、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纽曼思”与引证商标一“纽思曼”、引证商标二“纽蔓思”、引证商标三“纽曼斯”,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印象上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