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SOHO WORK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3346417号“SOHO WORK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403号

       

      申请人:搜候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46417号“SOHO WORK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80632号“SOHO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80634号“SOHO LIF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216493号“之星 SO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178234号“苏豪 SO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75897号“苏豪SO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048806号“85 SO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故其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大会;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培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大会;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培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