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力邦品牌 LIB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4022459号“力邦品牌 LIBA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413号

       

      申请人:江西力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昌德立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022459号“力邦品牌 LIB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29868号“Lib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除服装设计服务外的项目上并不构成近似。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26144号“力邦艺术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拉丁字母组合“LIBANG”与引证商标一拉丁字母组合“Libang”字母构成相同,仅书写方式存在差异,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力邦品牌”与引证商标二汉字组合“力邦艺术港”均含有“力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设计、包装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