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灵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7030196号“灵犀”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967号

       

      申请人:北京新有灵犀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浩东知识产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30196号“灵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101360号“灵犀互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099889号“灵犀游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252924号“灵犀增强现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983156号“灵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010927号“灵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357797号“灵犀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673272号“灵犀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3011949号“灵犀智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3012018号“灵犀智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3012490号“灵犀智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6035820号“犀灵珠宝 CEELEE JEWELRY CCOC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6401017号“犀灵珠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6117982号“灵犀娱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6115258号“灵犀互动娱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四、五已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六、七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及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二、十二、十四正处于实质审查阶段,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申请商标及各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十三、十四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三、四、五、八、九、十、十一、十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引证商标六所涉撤销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