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培森教育”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18210907号“培森教育”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918号

       

      申请人:济源培森教育培训中心
      委托代理人:河南龙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智慧培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164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5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9438873号“培森睿智教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早在1998年便已成立,一直将“培森”作为商号在教育培训行业开展经营,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构成实质性近似。作为同业经营者,被异议人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注册被异议商标带有明显恶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2013、2014、2015年讲座培训及开展活动情况。
      2、广告合同、发票、宣传资料。
      3、所获荣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培森教育PEISENJIAO及图”指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教育考核;寄宿学校;辅导(培训);家教服务”服务项目上,与原异议人引证于相同或类似服务项目上在先注册的第9438873号“培森睿智教育”商标前两字均为“培森”,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中“睿智”二字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等服务项目上显著性较弱,双方商标有相同的商标主体文字“培森”,并存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出自于相同的市场主体或相关联,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服务项目上注册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推广和使用,已经具备了市场能够进行辨别的显著性特征,且两商标所指服务项目在市场上共存多年,并未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荣誉资质、教具、服饰宣传画册、海报报刊、微信公众号、视频宣传资料及企业变更前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0月30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会议;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书籍出版”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学校(教育);培训;教育考核;寄宿学校;辅导(培训);家教服务”服务上准予注册。后经石家庄市培森教育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申请,被异议商标在“学校(教育);培训;教育考核;寄宿学校;辅导(培训);家教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由石家庄市培森教育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函授课程”等服务上。2018年2月27日该商标由原所有人转让至北京智慧培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对于不服商标注册部门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商标注册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被异议商标文字“培森教育”与引证商标文字“培森睿智教育”从文字构成、含义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认为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共存于“培训”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商标的使用及宣传,不足以证明“培森教育”作为原异议人的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
      原异议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也未举证证明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