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4649611号“ERO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532号
申请人:北京我爱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爱国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49611号“ER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6215442号“爱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72992号“爱洛斯ER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217593号“厄洛斯Ero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注册,故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属于相同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含义相近,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玩具机器人;智能玩具;纸牌;射箭用器具”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其余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玩具机器人;智能玩具;纸牌;射箭用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体育活动器械”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覃莎莎
庞婷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