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581113号“厨邦”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35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冯冰玉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美味鲜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知友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581113号“厨邦”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772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未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410mL厨邦酱油掀盖印制“厨邦”商标图;
2、410mL厨邦酱油实物图;
3、1.43L厨邦味极鲜酱油胶罐印制“厨邦”商标图;
4、1.43L厨邦酱油实物图;
5、购货合同——佛山市南海攻成塑料有限公司;
6、质量保证合同——佛山市南海攻成塑料有限公司;
7、购货发票及发货单——佛山市南海攻成塑料有限公司;
8、购货合同——广州市广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9、质量保证合同——广州市广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10、购货发票及发货单——广州市广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11、京东自营店、天猫超市等相关截图;
12、2018年经销协议书;
13、销售发票及销售货物、服务清单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与本案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局不再罗列。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所提的质证意见主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碗柜,餐具柜,文件柜,沙发,办公家具,砧板(桌子)”商品的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6月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5年6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碗柜”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6月13日。2018年7月26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经审理,我局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继续有效。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碗柜”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为“厨邦”商标图、厨邦酱油实物图,均为自制证据,且非复审商标指定商品的使用;证据5-10为购货合同、质量保证合同、购货发票及发货单,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具有采购行为,不能证明其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11为京东自营店、天猫超市等相关截图,其显示的商品非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证据12、13为经销协议书、销售发票及销售货物、服务清单等,其显示的“调味品”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碗柜”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