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国际注册第1157359号“NB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35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成都微智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撤销被申请人):BLACKNOISE DEUTSCHLAND GMBH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157359号“NB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5173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故其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东莞市恒廉电子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在中国的经销商,负责在中国的产品推广和销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官方网站打印件及摘译;
2、被申请人和东莞市恒廉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发票及摘译;
3、东莞市恒廉电子有限公司登记信息;
4、东莞市恒廉电子有限公司官网产品介绍;
5、东莞市恒廉电子有限公司淘宝网店打印件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与本案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故我局不再罗列。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所提的质证意见主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涉及“风扇”商品上的使用,且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风扇”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1月6日。2018年10月29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经审理,我局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继续有效。申请人不服我局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计算机”等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其与东莞市恒廉电子有限公司之间的发票及摘译,发票显示的“计算机用仿生环形风扇”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0901群组“计算机”等复审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显示复审商标标识和有效的形成时间。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介绍、淘宝网店打印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 计算机;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装置;微处理器;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装置,尤其是软盘驱动器,硬盘驱动器或者激光磁盘驱动器;键盘;计算机鼠标;监视器;扫描仪;笔记本计算机;打印机;计算机外壳;数据载体;计算机软件;电气调节器;用于所有上述产品的外壳;计算机用风扇;中央处理器的风扇(中央处理装置);计算机的散热设备;计算机外壳的散热器;电子组件的散热器;”商品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维持。另,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集成电路;电源设备;调节和控制设备(上述不属别类)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集成电路;电源设备;调节和控制设备(上述不属别类)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计算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