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17834828号“淝河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644号
申请人:淝河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启轩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篮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17834828号“淝河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淝河湾”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777438号“淝河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淝河湾”系列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早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日,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档案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篮王(泉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动物养殖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3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经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予以驳回,该商标现已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已无效,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淝河湾”商标经过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其将“淝河湾”作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养殖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提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戴艳
曹娜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