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欧柏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22113110号“欧柏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359号

       

      申请人: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张蔷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5日对第22113110号“欧柏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980606号“欧珀莱”商标、第16980606A号“欧珀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632834号“欧珀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化妆品业界拥有极高知名度并达到驰名,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易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欧珀莱”商标注册证;
      2、部分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裁定;
      3、法院相关判决书;
      4、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
      5、“欧珀莱”产品部分经销合同(2011-2014);
      6、“欧珀莱”产品部分销售发票(2011-2014);
      7、《中国化妆品》杂志上刊登的“欧珀莱”品牌化妆品零售份额排名统计表(2011-2014);
      8、“欧珀莱”品牌广告主要投放媒体合同(2011-2014);
      9、“欧珀莱”品牌广告主要投放媒体发票(2011-2014);
      10、“欧珀莱”品牌部分杂志广告宣传(2011-2014);
      11、申请人及其“欧珀莱”品牌所获荣誉;
      12、相关侵权处罚决定书;
      13、申请人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冷藏展示柜;空气调节设备;加热装置;水管龙头;淋浴热水器;浴霸;水净化装置;电暖器”商品上。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非医用熏蒸设备、非医用紫外线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曾于2012年4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欧柏兰”与引证商标一、二“欧珀莱”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灯;冷藏展示柜;空气调节设备;淋浴热水器;浴霸;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非医用熏蒸设备、非医用紫外线灯、冰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加热装置;水管龙头;水净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冷藏展示柜;空气调节设备;淋浴热水器;浴霸;电暖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 、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欧珀莱”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化妆品”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加热装置;水管龙头;水净化装置”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化妆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关联性较弱,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可能会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在“电炊具;加热装置;水管龙头;水净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的注册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灯;冷藏展示柜;空气调节设备;淋浴热水器;浴霸;电暖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电炊具;加热装置;水管龙头;水净化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