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1756675号“泰康保险集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383号
申请人: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756675号“泰康保险集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04401号“泰康之家TAIKANG COMMUNI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78515号“新泰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88855号“泰康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691274号“泰康眼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691209号“泰康护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691203号“泰康康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9691093号“泰康妇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371944号“KT TAI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41684号“TAIK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九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九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为同一法律主体所有。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为同一法律主体所有,故该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八、九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八、九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八、九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八、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康陆军
薛寅君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