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25562870号“中新格练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643号
申请人:哈尔滨中宫格书法研究中心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庆市晨曦中新格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25562870号“中新格练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中宫格”是以“速成练字”为核心的教育品牌,在该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3464203号“王学臣中宫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品牌的复制和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淡化了申请人的知名品牌标识、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并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2、申请人品牌及企业介绍资料;
3、中宫格活动照片及视频资料;
4、中宫格师训资讯、培训协议、授权、学员登记表及作品;
5、中宫格相关广告及媒体报道资料;
6、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7、申请人商标档案信息、专利资料及侵权公证文件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创,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不良影响,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四、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争议商标的使用和宣传资料;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等。
申请人提交的质证理由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在先申请了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中新格练字”与引证商标“王学臣中宫格”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中新格练字”与申请人商号“中宫格”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规定。
三、申请人还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的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还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戴艳
曹娜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