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型男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18154357号“型男帮”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169号

       

      申请人:郑州飞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驰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美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17日对第18154357号“型男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100809号“型男邦XINGNANB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931045号“型男邦XINGNANB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属于恶意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并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品牌授权书;天猫商城网页截图;商标使用授权书;合作协议;产品包装照片;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5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26年12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0类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目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如审理查明3可知,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引证商标一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多为未经公证的互联网证据或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