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8
关于第25779479号“琴岛时光”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170号
申请人:厦门琴岛视光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轻秋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微热点文化传媒科技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青岛青德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17日对第25779479号“琴岛时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且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争议商标信息。
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青岛青德投资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代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商业审计、销售展示架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2028年7月27日止,2019年10月转让至青岛微热点文化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于本案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如前述焦点问题所述,申请人于本案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通过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