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海湾 HAIW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8

     

    关于第35745274号“海湾 HAIW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870号

       

      申请人:潮州市海湾橡塑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邦格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45274号“海湾 HAIW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97377号“金海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078866号“金海湾国际滨海旅游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669201号“海湾会 HAIWAN DIRECT SALE STO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享有优先权。申请人与诸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域等方面区别明显,故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购销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垃圾桶、手动清洁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晾衣架、门窗玻璃清洁器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物保温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保温瓶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锅、有柄大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家用器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显著文字“海湾”,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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