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固力士GULISH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8355354号“固力士GULISH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362号

       

      申请人:深圳市固力士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5日对第18355354号“固力士GULI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734628号、第13612854号、第13854709号、第8734769号、第15016191号、第13612879号“固力士GLUS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存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2、申请人注册的商标列表;
      3、专利及作品登记证书及相关荣誉;
      4、新闻报道;
      5、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及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前身及关联公司资质文件;被申请人“大力士”商标列表;“大力士”云石胶行业排名、市场占有率证明;“大力士”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被申请人及其“大力士”产品获得荣誉证书;媒体广告宣传合同、发票、照片等;相关判决及裁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制煤砖用粘合料;制砖用粘合料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由申请人所有, 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楼梯;普通金属合金;第7类机械台;第19类建筑用砂石;建筑用非金属砖瓦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处于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均为有效商标。
      3、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9日对申请人第8734769号“固力士GLUSI”商标(引证商标四)提起异议申请,2012年12月17日商标局作出决定,被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准予注册。被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2013年1月22日提起异议复审申请,2014年1月13日,我局作出裁定,被申请人异议复审不成立;被申请人不服异议复审裁定,于2014年3月27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被申请人请求部分成立,核准申请人商标在建筑用砂石;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商品上的注册,2014年10月8日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2015年4月20日,我局依据二审判决重新作出裁定,申请人不服重裁决定,于2015年5月9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法院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为核定使用在“建筑用砂石;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2015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19类申请注册了第18355354号“固力士GULISHI”商标,即本案争议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制煤砖用粘合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金属楼梯;普通金属合金;机械台;建筑用砂;广告等商品/服务属于非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固力士”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制煤砖用粘合料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款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申请商标注册的民事行为,使之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曾对申请人“固力士GLUSI”商标提起异议申请,该商标经异议、异议复审、一审、二审等程序,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可见,被申请人明知“固力士”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商标。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具有借助商标注册制度进行恶意市场竞争之故意,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支持和鼓励,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崔天恩
    常兆莉
    王训陶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