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0664279号“恒大优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675号
申请人:恒大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664279号“恒大优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922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已经出具了《共存协议》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同时,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4212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协议》原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1、商标权为私权,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通常可以由当事人之间协商予以解决。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已经出具了《共存协议》明确同意申请商标与其引证商标一共存,并考虑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非完全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问题已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可认定上述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2、申请商标的文字“恒大优选”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恒大”文字。上述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与搬迁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以外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广告等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建明
乔烨宏
王钒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