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天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143346号“天罡”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704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43346号“天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5472328604765527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此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纳税证明、相关报道、关于申请人市场份额的相关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撤销其在“电磁线圈,熔丝”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见第1684期《商标公告》)。2、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二、三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中,仍为在先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呼叫、汉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中央处理器(CPU),平板电脑,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处理半导体晶片用计算机软件,处理信息,数据,声音和图像用中央处理器,网络通讯设备,网络路由器,智能手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电话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印刷电路,印刷电路板,电子芯片,芯片(集成电路)”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集成电路,印刷电路,印刷电路板,电子芯片,芯片(集成电路)”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艳玲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