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海康威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3604990号“海康威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883号

       

      申请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04990号“海康威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262020号“海纳威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其提起异议申请。二、申请人“海康威视”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显著性更加突出,并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而密切的联系。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相关批复文件及同意书、关联公司营业执照、IHS排名情况、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所获荣誉和证书、行业协会推荐函、商标注册及受保护情况、媒体报道、参展协议及参展照片、网络搜索结果、公益活动证书及照片、官方商城页面、年度社会责任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生物识别扫描仪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海康威视”与引证商标“海纳威视”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故该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