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1744447号“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790号
申请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李爱秀(原被申请人:石城县东城烟花爆竹零售店)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4日对第21744447号“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是世界知名的运动鞋服品牌公司,申请人“N”标识的运动鞋在中国以及全球都有着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第175153号“NEW BALANCE”商标、第4207905号“NB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75151号“N及图”商标、第4170999号“N及图”商标、第5942394号“N”商标、第11268876号“N new balance”(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存在恶意串通、非以正常的商业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转让牟利的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360百科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2、第10440242号“NEW BALANCE”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等在先裁定、判决;
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08-2015年被申请人公司及其品牌的报道;
4、2011年-2015年广告详情统计及链接;
5、审计报告、广告合同;
7、相关民事判决书及受保护证据;
8、申请人商标信息;
9、申请人所获荣誉;
10、原被申请人信息等。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恶意串通、转让牟利,其申请注册不会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法院在先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石城县东城烟花爆竹零售店于2016年10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等商品上。2019年9月6日转让至李爱秀名下。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男士服装;女士服装;帽;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现行《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主要识别部分均为“N”,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脚上的穿着物);拖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鞋;男士服装;帽;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