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商标局_“GREEN COAS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4605406号“GREEN COAST”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32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惠志清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悦达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爱尔克特英格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4605406号“GREEN COAST”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334号决定,于2019年5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的2015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获准注册以来一直在市场上持续使用,且商标局并未指出申请人证据存在的具体问题。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于2018年12月提交的相关材料,主要有:
      1、申请人授权天津盈嘉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称盈嘉公司)生产制作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原件、盈嘉公司营业执照;
      2、标有复审商标标识的服装吊牌和服装照片;
      3、数份由盈嘉公司与津源铭(北京)服饰有限公司等企业签订的辅料采购合同、送货单、出库单(部分为原件);
      4、申请人授权北京惠皓宏业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称惠皓宏业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原件、惠皓宏业公司营业执照、店铺照片、销售报表、收据(部分为原件);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清单,用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6、参加展会的发票、展销图片;
      7、2015年广交会展位费发票、展位设计施工合同书、展台搭建、支付业务付款回单;
      8、一张地税发票;
      9、关于棉衣的增值税发票、支付业务付款回单;
      10、数份申请人与惠皓宏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发票、完税证明;
      11、复审商标在日坛销售店铺的照片;
      12、复审商标在天雅大厦的销售店照片及产品图片;
      13、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交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如部分材料为复印件,或者自行制作;部分材料没有体现时间、来源、或商标标识;部分材料与本案无关。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复审申请意见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2月7日在第25类服装、袜等商品上获得注册,后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
      2018年,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并获支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结合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是否在2015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从申请人证据看,部分材料没有显示时间标识,或形成时间不在我局指定的三年期间,如证据6、7、12;部分材料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如证据8、9;部分材料与本案焦点问题无关,如证据5。对这部分材料,我局均不予采信。
      但申请人证据1显示申请人曾授权盈嘉公司生产制作复审商标;证据3显示盈嘉公司采购了一批标有复审商标标识的上衣主标、包装袋、印花等服装辅料。证据4显示申请人授权惠皓宏业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证据5显示惠皓宏业公司在展会上对复审商标进行推广;证据10、11显示申请人将位于日坛路的一处房屋出租给惠皓宏业公司,惠皓宏业公司在该房屋内销售“GREEN COAST”服装。加之证据2、13予以佐证,前述材料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体现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使用。另鉴于复审商标核定的衬衫等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服装商品相类似,因此,复审商标在衬衫等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但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复审商标曾使用在袜等商品上,因此复审商标在这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综上,我局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我局指定的三年期限内确已在其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T恤衫、衬衫、服装、工作服、内衣”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