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4090434号“海康威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875号
申请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90434号“海康威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165762号“海华威视haihuaweis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含义、文字构成和呼叫上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海康威视”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及主商标,已在第9类等多个商品类别上获准注册。申请人“海康威视”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而密切的联系。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海康威视”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其提起异议申请。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1、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信用信息、ICP备案信息、网页介绍及引证商标异议申请理由书、受理通知书;2、“海康威视”商标所获荣誉、产品销售统计证明、行业协会推荐函、审计报告、年报、媒体报道、参展协议及参展照片、广告合同及发票、网络搜索结果、公益活动证书及照片、榜单说明报告、年度社会责任报告等知名度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已被我局作出的(2020)商标异字第0000009451号决定准予注册,故其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海康威视”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汉字“海华威视”仅一字之差,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在先商标取得的商标权、知名度并不能当然及于本案申请商标,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