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3630123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661号
申请人:派蒂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盛力世家赛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9日对第336301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游戏行业内的先锋公司,是最早在社交网络和移动平台提供免费社交游戏的公司之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1133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13301号“Playti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134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13306号“Playti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1134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113305号“Playti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1133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113304号“Playti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1133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5113303号“Playti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5113308号图形商标、第15113302号“Playtik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鉴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专业的体育管理和营销公司,与申请人分属不同行业领域。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在先判例,以某一动物形象为基础设计的商标不能被任何人独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明证明引证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并非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任何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行政判决书、驳回复审决定书、被申请人官网打印页。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均不认可,并提交了网络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8年9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体育比赛、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6月7日。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会议、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五、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七、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九、十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十一、十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均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体育比赛、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均为豹子头部形象为基础设计的图形,头部均朝向右侧,头部左侧布有斑点,双方商标在构成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Playtika及图”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此情形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无效,且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