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1421929号“微帮世界”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174号
申请人:西安微帮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匀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盛世微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17日对第21421929号“微帮世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微帮世界”为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在市场中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系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经营场所照片;微信、微博、网页截图;作品登记证书;代理协议、合作协议、百度推广合同、开发合同、招聘合同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网页截图;作品登记证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6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替他人推销、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广告策划、广告设计、广告代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27年11月20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经营场所照片;微信、微博、网页截图等证据多为自制证据或未经公证的互联网证据,证明力较弱。代理协议、合作协议、百度推广合同、开发合同、招聘合同等证据,多数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显示商标。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申请人的该部分主张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