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5842310号“PTW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662号
申请人:郑梅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众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培德维辐射测量仪器(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7日对第25842310号“PTW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541086号“PT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PTW及图”商标的英文和图形完全一致,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为医疗机械行业内知名企业,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在明知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抢注恶意。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将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柯恩(上海)医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思沃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产品照片;
3、销售发票、发货单;
4、申请人关联公司学术学会照片;
5、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系统查询截页;
6、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7年8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超辐射激光二极管;辐射传感装置”,2019年5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x光器械、医用分析仪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
3、经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申请人郑梅为柯恩(上海)医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之一。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PTW及图”,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超辐射激光二极管;辐射传感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x光器械、医用分析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即使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姓名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损害。其次,本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2未体现商标标识。综合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将“PTW及图”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超辐射激光二极管;辐射传感装置”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并且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