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542532号“BONAPART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272号
申请人:阿丘斯挪威阿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42532号“BONAPAR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65814号“波拿巴BONAPAR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在挪威获准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在挪威注册的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但所述理由并非暂缓审理案件的当然事由,对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英文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鉴于商标审查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所称其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