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479572号“B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803号
申请人:北京倍吉瑞昌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79572号“B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合理延伸。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747054号“BG及图”商标、第22747056号“BG BG Products In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届时引证商标一、二将不再构成本案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SOHO星际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复印件、经公证认证的SOHO星际有限公司与北京倍吉瑞昌咨询有限公司资产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为 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外文“BG”与引证商标一的外文“BG”、引证商标二的外文“BG BG Products Inc”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图形高度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刹车液;油漂白化学品;油净化化学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刹车液;汽油净化添加剂;传动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