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闪急送”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1554725号“闪急送”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939号

       

      申请人:大连俊达物流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同城必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788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5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5985480号“爱闪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73018号“闪电送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481039号“闪电送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闪送”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原异议人之间具有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的“闪送”商标。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若获准注册,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带来不良影响。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闪送”品牌推广合作协议。
      2、企宣产品制作协议。
      3、有关“闪送”的网络报道集合。
      4、中国知网关于原异议人及“闪送”的报道。
      5、搜索“闪送”结果均指向原异议人及各大市场闪送软件下载情况。
      6、原异议人闪送APP维权记录。
      7、闪送全国城市开通城市租房协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闪急送”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双方商标的文字组成、呼叫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导航仪器”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组成、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闪送”商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已于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在我国在先使用过“闪送”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系列引证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与“闪送”商标不构成近似,无法证明申请人抢注了其“闪送”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并不存在傍名牌的行为基础,是申请人对公共资源的合理利用。被异议商标不存在误认的情形,申请人也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关联公司章程、合作协议、微信公众号截图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3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后经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被异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14年1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等商品上,于2016年2月28日获准注册。
      3、引证商标二、三均于2014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上海智奥一号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对于不服商标注册部门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商标注册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关于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二、三的所有人上海智奥一号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其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故原异议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故我局仅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相同或近似问题进行评述。
      被异议商标文字“闪急送”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爱闪送”从文字构成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认为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照相机(摄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两项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两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闪送”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照相机(摄影)”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通过宣传、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故,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的并有一定知名度的“闪送”商标的抢注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文字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公序良俗或公共利益,被异议商标本身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导航仪器;照相机(摄影)”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