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MOSCOT LEMTOS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705610号“MOSCOT LEMTOS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035号

       

      申请人:玛士高管理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05610号“MOSCOT LEMTOS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人是“MOSCOT ”和“LEMTOSH”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在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70233号“MOSCOT LEMTO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眼镜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