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497679 - 商评字[2020]第0000051028号 - 申请人:森珀里特•雷芬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49767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1028号

       

      申请人:森珀里特•雷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976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53254号“山金技术SHANJINJISH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68094号“传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共存,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也可以共存。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紧密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简介、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输送机传输带;机器传动带;滑轮胶带;三角胶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传送带;机器传动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已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