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4432770号“365°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584号
申请人:四川康易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绵阳简易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32770号“365°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16422号“36度5”商标、第1062809号“365及图”商标、第7146134号“3BOSHIWA365及图”商标、第19554740号“365+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含有数字“3、6、5”,且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均有交叉,却予以共存,依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当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经销协议、发票、著作权登记证书、外观专利证书、产品检验报告、产品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数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卫生纸、纸巾、描图纸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