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004676号“产教融合”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579号
申请人:产教融合(厦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04676号“产教融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233262号“产教融合 COMBINATION OF PRODUCTION AND EDUCA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不会造成误认。三、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说明“产教融合”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依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当获准注册。四、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未提交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流动图书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组织表演(演出)、流动图书馆”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组织表演(演出)、流动图书馆”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组织表演(演出)、流动图书馆”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仅由文字“产教融合”构成,该词通常易被理解为“产业和教育相互融合”,在第41类“教育”等全部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