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161737 - 商评字[2020]第0000049561号 - 申请人:赖梅芬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616173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561号

       

      申请人:赖梅芬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617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822320号图形商标、第11727390号“忆优宝及图”商标、第13075711号“云良农业  YUNLIANG  AGRICULTURE及图”商标、第6935912号“万富春 CGF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图形在视觉效果、给予相关公众的印象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细木工家具;家具;树脂工艺品;软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细木工家具、树脂工艺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细木工家具;家具;树脂工艺品;软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家具用非金属附件;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非金属门把手”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竹木工艺品;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家具用非金属附件;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非金属门把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竹木工艺品;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家具用非金属附件;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非金属门把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