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2274861号“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534号

       

      申请人:杭州大立过滤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科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74861号“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01565号“Darlly”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23604号“DANSAT”商标、第7634053号“久亮  DD”商标、第5720492号“耀德 D”商标、第7734719号“登安Dengan”商标、第5660594号“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属于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日期均晚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所有引证商标一至五不能作为申请商标的近似商标来引证。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第4801565号“Darlly”商标的注册信息、“Darlly”商标在国外的注册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现已无效;引证商标三现处于宽展期中,权利状态待定;引证商标一、四、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三是否续展。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首字母、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首字母及引证商标四整体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饮水机、消毒设备、水过滤器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标延伸理论”不能取代“整体判断商标标识、审查混淆可能性”这一近似判断的基本原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