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1829622号“老杨明亮眼快车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348号
申请人:湖南老杨明远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力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4日对第11829622号“老杨明亮眼快车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老杨明远”牌眼镜行具有悠久的历史,且被评为“中华老字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96386号“老杨明远及图”商标、第1210910号“老杨明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关联类似商品及服务项上的近似商标;三、就申请人在湖南省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而言,被申请人作为同一地域的同行业竞争者应当知晓这一事实,却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老杨明远”牌眼镜是“中华老字号”,在同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作为同一地域内的同行业竞争者,对此应当有所知晓,但其仍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注册高度近似商标,意在“傍名牌”,极有可能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二注册证及续展证明、转让证明;
2、争议商标档案详情页;
3、湖南省老杨明远眼镜有限公司的简介;
4、老杨明远各分店照片及配镜凭证;
5、湖南省老杨明远眼镜有限公司解放路分公司的发票;
6、老杨明远眼镜所获荣誉证明;
7、老杨明远眼镜的媒体报道;
8、行政、司法保护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3日在第5类眼药水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5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4年5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均由长沙市老杨明远眼镜有限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44类眼镜行、第9类眼镜盒等服务及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一、二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湖南老杨明远商标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药水、医用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眼镜行、眼镜盒等服务及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在眼药水、医用饮料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文字“老杨明亮眼快车”与申请人字号“老杨明远”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苑雪梅
洪强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