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Avant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4345040号“Avant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785号

       

      申请人:艾旺达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45040号“Avant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早在1996年就在与相同商品上注册与本案相同的第818586号“Avanti”商标。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731203号商标、第25735660号商标、第15685482号商标、第9996459号商标、第25734990号商标、第696025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于1994年05月16日申请注册了第818586号“Avanti”商标,于1996年02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先电冰箱、冷冻设备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Avanti”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显著识别英文“Advanti”、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英文“ALANTI”、引证商标四“AfanTi”、引证商标六“AVANT”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用水过滤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饮用水过滤器、电热水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的第818586号“Avanti”商标与申请商标基本相同,且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冰机和设备、冰柜、干衣机、水冷却装置、酒冷却装置、装有酒瓶架和储藏架的冷藏柜、空气调节设备、饮料冷却设备、冷却设备和装置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诸引证商标晚于第818586号商标申请注册且与申请商标不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暂不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在制冰机和设备、冰柜、干衣机、水冷却装置、酒冷却装置、装有酒瓶架和储藏架的冷藏柜、空气调节设备、饮料冷却设备、冷却设备和装置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冰机和设备、冰柜、干衣机、水冷却装置、酒冷却装置、装有酒瓶架和储藏架的冷藏柜、空气调节设备、饮料冷却设备、冷却设备和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继伟
    孙红
    李焱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