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JOY STUDI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3349637号“JOY STUDI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621号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49637号“JOY STUD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87465号“JOY BAKERY”商标、第8451566号“灵芝&JOY”商标、第16671835号“JOY HOUSE”商标、第20374232A号“JOY及图”商标、第20374247A号“JOY”商标、第5164109号“JOY及图”商标、第15317136号“强林乐家便利店JOY MART.24HOURS.及图”商标、第20639246号“孩之乐JOYMAT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相关信息、宣传使用材料、审计报告、维权证据、关联关系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我局经审查决定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均包含显著识别字母组合“JOY”,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核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世莉
    相峥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