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国漫演艺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455604号“国漫演艺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768号

       

      申请人:北京中文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55604号“国漫演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对申请人来说有特殊的含义。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并不存在不符的情况,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申请人为由国务院组成部分—文化部(现为文化和旅游部)直属单位“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作为大股东投资建立的,且为“中国动漫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因此申请人主体资格是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设立的,因此商标使用“国漫”二字,并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同时,申请商标中的“国”字仅表示申请人所属国,同样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的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自申请商标申请以来便在积极使用该商标,经过使用具备了显著性、识别性,并不会使消费者对申请人名义产生误认,更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牵头成立“动漫演艺专业委员会”批文;申请人公司信息;文化部文化市场发展中心转企改制文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中国动漫集团;中国动漫集团宣传手册;中国动漫集团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委派董事监事等人员。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英文部分“Animation Performing Professional Committee”可译为“动画片制作表演的专业的委员会”,与申请人北京中文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不符,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且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国漫”,其作为商标的一部分使用在指定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