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476892号“Smart BPM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772号
申请人: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锐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76892号“Smart BP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便于识别,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2156号“S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445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948067号“柏宇医疗 BoyuM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通过使用已经取得与众引证商标区分的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英文翻译;引证商标一档案流程的打印件;百度百科关于“心电图”的商标介绍;类似情形已注册商标的档案信息、初审公告页、注册公告页的打印件。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耳鼻喉科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Smart BPM”完整包含与引证商标一“Smart”,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