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35545746号“萌王国”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777号
申请人:上海洪洋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45746号“萌王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115175号“萌王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为同一法定代表人、同一控股股东关系,故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高度的独创性与不可复制性,不存在抄袭和模仿的可能,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674843号“萌宠王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670896号“萌马王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419162号“萌童王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正处于驳回复审中,权利状态不稳定。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出具的其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的关系证明。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驳回,现处等待评审应诉中,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被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萌王国”与引证商标二“萌宠王国”、引证商标三“萌马王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供相关使用证据等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可由引证商标二、三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3月23日